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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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