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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科协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第二十条 填制原始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二十一条 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丢失,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号、金额和内容等,对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印;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和费用分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填制记账凭证应做到摘要简明、内容完整,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要求。
  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日期;凭证编号;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
  第二十五条 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填制记账凭证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记账凭证应当连续编号,附件齐全,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相符。
  第二十六条 记账凭证除结账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第二十七条 填制记账凭证发生错误时,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错误,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补充登记、红字冲销等方法更正。
  第二十八条 记账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编号和顺序(记账凭证、支票根、借款单、报销单、原始发票、明细单、领导批示、报告、预算表等),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使用科协统一印制的记账凭证装订封面。
  第二十九条 借支票或现金必须按要求填写一式两联的借款单,借款单的第一联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并在第二联注明发生借款的金额、支票号和记账凭证号,报销或收回借款时,应退回借款单的第二联或附联。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三十一条 启用会计账簿,应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和账簿名称,账簿扉页所列项目要填写齐全。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并按账户分别设账。
  第三十二条 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做到登记及时、摘要清楚、数字准确、书写规范、字迹工整、账面清洁。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抄,要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三十三条 定期对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账款等进行核对,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四条 定期结账,结账方法正确,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银行存款账与银行对账单及时核对,每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计报表应按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会计报表之间、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编写会计报表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经单位法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发现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整理、立卷、归档。会计凭证装订整齐,每本会计凭证的厚度在1.5-3厘米之间。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应确定专人或者兼职人员保管;设立档案室的单位,财会部门应在一年保管期满后及时将会计档案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调阅,应建立登记簿,并有调阅手续和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会计档案移交要有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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