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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备用信用证的增额修改与展期修改的审查、审批手续与开立时相同。修改后的金额与期限超过特别授权分行权限的,必须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统计

  第二十四条 凡我行对外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按照总行制定的外汇会计制度及有关核算手续,用表外科目核算并及时填制会计传票入帐。备用信用证金额发生变动时(如修改金额、履行偿付、失效注销等)必须相应调整原已入帐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我行备用信用证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开证费一般按开证金额的1.2-2%于开立时一次收取,最低200元,大额面议;或分别收取担保费、修改费、付款费等有关费用。各特别授权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竞争的实际情况,在规定费率的30%范围内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备用信用证视同保函应列入保函统计,并单独反映。各特别授权分行要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并将所开立的各笔备用信用证副本在开证后十五天内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各特别授权分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开立备用信用证后,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我行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后,对申请人经营、财务活动中可能影响我行担保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降低可能的资金损失风险。

第六章 偿付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申请人不履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义务时,受益人须开具汇票或通过我行的代理行的加押电传,连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随附申请人不能履约的书面声明向我行索偿。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和提示的单据和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我行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外偿付,并及时向申请人索取有关款项,或根据与申请人和反担保单位的事先约定,自其帐户中扣款;如申请人、反担保单位均不履行义务时,我行应依法索偿。
  第三十条 我行在审查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和提示的单据时,如发现单证不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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