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范围、金额、效期超过权限时,须事先将请示报告连同商务合约等有关附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上报的备用信用证请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该备用信用证业务背景情况及特别授权分行的基本意见。
2.客户需开立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反担保书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批文等副本。
3.拟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文本。
4.总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实行余额指标管理办法。余额指标根据各特别授权分行自有外汇营运资金数量、外汇业务规模、经营作风、上年担保金额等因素确定。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有效余额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余额指标。确需超过余额指标的,要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四章 开立与修改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不得加列可转让条款;备用信用证必须通过境外代理行开给受益人,不需经当地银行转开。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原则上不要其他银行保兑。
第十八条 我行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实行统一十二位编号:前3位数字为特别授权分行代码;SLC为备用信用证业务代码;备用信用证代码之后6位数字中前2位是年份代码,后2位是月份代码;最后2位为业务流水号。
第十九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有效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备用信用证中要列有在发生偿付时,必须由我行特别授权分行付款的条款。
第二十条 我行在收妥申请人的保证金、抵押品协议或反担保书(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和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我行的备用信用证初稿后,正式对外开出备用信用证。
第二十一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电开本底稿或信开本必须由总行或同一特别授权分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员二人双签有效,其中必须有一人为特级签字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如要求修改备用信用证,必须征得受益人和我行的同意后,才能提出修改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