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只对外开立贸易项下、项目项下的备用信用证。与贸易、项目无关的纯融资性质的备用信用证,一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我行开立的每笔备用信用证必须有明确的金额限制。各特别授权分行的限额为200万美元以下,200万美元及200万美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九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列明可确定的有效期。每笔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超过一年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我行只为本行的客户开立备用信用证。申请人要求我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必须提前向我行提交正式的申请书、反担保文书;商务合同、项目文件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件等副本。
第十一条 我行对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年经营情况;所需担保的贸易或项目的经济财务分析情况等。
2.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包括受益人的名称、注册地点、永久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等。
3.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及有关批件。
4.申请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条款。包括受益人、金额、有效期、保兑、偿付条件、偿付行、偿付地点、增额、展期、注销等主要条款。
5.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人民币、现汇);抵押品(动产、不动产),对外汇资产抵押品要有经公证的《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不动产抵押品需有保险公司的足额保险;反担保人出具的反担保书(人民币或外汇资产、外汇额度);由其他银行为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6.申请人出具的当受益人索偿时不得反悔的书面保证。
7.我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保证在申请人违约时可能发生的对外偿付,我行必须取得对申请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保证金必须根据申请人的资信、外汇偿付能力以及对其信用评级等情况足额收取,至少不低于开证金额的60%;动产、不动产必须超额抵押,并考虑到法律效力、汇率和利率风险;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书或其他银行为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必须与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等额。
第十三条 反担保单位应为有外汇偿还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外贸公司等经济实体。要审查反担保单位的法人地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偿付能力等资信情况,国内非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或外汇额度反担保应有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