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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备用
 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 农银发[1993]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转发你行所辖各外汇业务开办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适应我行对外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备用信用证业务的风险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备用信用证仅限于以我行名义(指总行及分行)向境外开立的为申请人担保的外汇备用信用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必须严格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400号出版物及其修改本ICC500号出版物),以商务合约为基础,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的对外文件。
  第四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偿付以单证相符为条件,绝对不介入商务合约纠纷。
  第五条 我行不为除申请人外的任何第三方负担任何担保责任,不开立作为外汇反担保用途的备用信用证。

第二章 授权

  第六条 备用信用证业务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业务的、经总行特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特别授权分行)办理。其他未经特别授权的分支行均不得直接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如有业务需要,由其有特别授权的管辖行对外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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