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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农业银行的税后利润,应遵循国家的统一规定,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央银行对农业银行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加息。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连续五年在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去前两项)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分别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二条 农业银行系统内的利润分配,主要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章 外币业务

  第九十三条 外汇财务管理是全行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外汇业务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应遵循本制度的基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外币业务实行分帐制,各单位应按币种分别设置财务帐户,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根据总行定期通知的汇率,将各外币收支和损益折成人民币,与人民币收支和损益合并后,纳入其主管行的财务收支和损益。为全面反映全行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各外币损益还应折成美元财务收支和损益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十五条 外汇资本金是农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其主管行应拨足注册资本,并根据经办行业务发展需要增拨一定数量的资本金。除因汇率、牌价变动引起资本金的正常增减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销资本金。
  第九十六条 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外汇买卖”科目是在外币分帐制下的一个过渡性科目,在外汇会计核算过程中起联系和平衡的作用。年终决算时,各经办单位应按总行规定的决算牌价,将外汇买卖各明细帐下的外币余额折成人民币,与该明细帐上的人民币余额对比,计算出外汇买卖损益。各帐户损益轧差汇总后,纯益通过分录转入“其他营业收入”科目,纯损通过分录转入“其他营业支出”科目。
  第九十八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十九条 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递延资产”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作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清算损益。
  第一百条 外币存款以原币按季计提应付利息,当季实付利息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减。
  第一百零一条 外汇贷款呆帐准备金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按年初贷款余额和规定的比例(以上年度决算牌价)在年初提取。
  第一百零二条 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和本年决算牌价在年末提取,用于核销外汇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 外汇业务各项费用纳入各主管行管理,凡可用人民币支付的,一律不准使用外汇。外汇现汇费用开支范围:
  一、外钞运送过程中支付给境外金融机构的现钞运输费、保险费等。
  二、办理外汇业务交付的邮电费、电传线路租赁费以及与境外计算机系统联网、租用国际商业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租金支出等。
  三、付给国内外同业或企业的各种手续费。
  四、本行人员因业务需要经批准往境外行出差的住宿、交通和生活补贴开支。
  五、开展外汇业务购置的报刊、资料、书籍费用以及境外业务宣传费。
  六、租用境外、境内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支出。
  七、必须用外汇支付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八、因国际外汇业务纠纷所支付的咨询费、诉讼费和境外律师聘请费。
  九、其他必须开支的外汇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外汇营业收入必须按规定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费,各种税款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具体交纳办法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外汇业务利润分配,实行人民币利润和外汇额度双线分配办法。
  外汇利润由经办外汇行处按规定时间逐级上划总行结汇,折合人民币利润由各管理行统一按规定分配。
  外汇额度待统一结汇后,由总行根据留成额度与各行实际创汇挂钩分配下达。

第十四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农业银行的资金和财产发生的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和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分清情况,确定责任,认真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
  二、投资风险损失;
  三、坏帐损失;
  四、出纳长短款及结算赔款;
  五、帐务差错;
  六、财产多缺;
  七、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八、其他灾害、事故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财政部有特殊规定者按规定执行。
  二、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应按规定附注情况说明,在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三、赔偿损失时,有放款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放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没有放款的,以其存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案件,在司法机关立案的,应由司法部门提供有关证明。
  五、资金和财产多缺时,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
  第一百零九条 资金多缺处理权限
  一、贷款呆帐、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的(城乡居民贷款不满5万元的),由地(市)分支行会同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备案;每户在10万元以上(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级分行会同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备案;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省级分行和所在地区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意见,审定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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