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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长期投资是指不能在一年以内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投资。投资性证券不论其是否提前变现,均作为长期投资。
  第五十七条 农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也不得挤占应上缴国家的税金和利润或者在成本、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五十八条 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以现金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三、认购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四、认购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五十九条 农业银行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一条 农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实际成本。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六十四条 农业银行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六十五条 农业银行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直接反映投资成本,在投资收回前,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一般不作调整。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帐面价值随农业银行投资总额在被投资企业产权中所占份额的升降而升降。被投资企业宣布发放股利或利润时,农业银行相应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八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农业银行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年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企业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有产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十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九条 农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条 农业银行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分期摊销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低值易耗品等。
  开办费是指农业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平均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五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内平均摊销。
  第七十一条 农业银行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

第九章 营业收入

  第七十二条 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发放贷款、办理贴现而发生的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指与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联行往来、同业往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及利差补贴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除上述利息及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以外的与业务经营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十三条 凡在规定的计算期内应该计收的营业收入以及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即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各项贷款利息凡应属本期的收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的实现,即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回,都应按季计提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到期未收回贷款利息在应收利息科目反映。对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贷款的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表外科目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必须在规定的计息期内,按计算的有关规定,以应计收的数额确认其利息收入的实现。
  其他营业收入一般应依据合同规定或劳务的提供,保证当期收入当期实现。
  第七十四条 各项营业收入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并按规定及时纳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收入或作其他财务处理,确保当期损益的真实性。对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变更,无权减免和豁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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