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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
 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3年11月19日 农银发[199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农银发(1990)222号)自新的办法规定的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加强对外提供外汇担保(以下简称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政策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汇担保,是指以总行及有权担保行(下称我行)名义,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下称受益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由我行代为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二条 凡依法注册的境内企业、其他经济实体和中国驻外企业,有合法可靠的外汇来源,均可以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
  第三条 我行对合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不予担保,对中方注册资本原则上也不提供担保。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五条 总行及经外管局批准可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对外提供外汇担保。上述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外汇担保权下放给下属机构办理。
  第六条 对于联合担保,我行只承担“分别责任”。

第二章 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依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提供以下担保:
  1.借款担保。
  2.融资租赁担保。
  3.补偿贸易担保。
  4.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5.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
  6.其他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条件及要求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
  1.具有法人资格,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偿还外汇有保证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2.申请人原则上须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
  3.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文件。
  4.资产抵押及反担保等措施落实。
  5.经我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九条 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外汇担保申请书》,并提供我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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