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省级分行在得到辖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核。在所有的条件达到并且符合要求,经省级分行同意后,由省级分行上报总行。
4.总行在得到省级分行上报的材料后,将对上报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在所有条件达到后,总行即时批复。
5.当申办行接到总行的批文后,携总行批文、省行批文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文件和材料到当地分局和总局办理手续。
6.自营外汇业务的申办程序,仍采用自下而上的办法,由总行统一核批。今后,凡未经总行批准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一经查实,将追究其上级主管行的责任。
三、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
开办外汇业务必须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自身条件结合起来,当地经济发展条件不具备或自身经办国际业务的条件不具备的分支行,均不能开办自营外汇业务,避免一轰而上、盲目上马、影响农业银行国际业务的整体形象。为保证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请各省级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开
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将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及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和分支机构与人员情况统计表及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便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关于分支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办以下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汇担保;(10)贸易、非贸易结算;(11)外币兑换;(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2.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3.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办以下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