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办团体定期保险业务的通知
(1993年9月7日 保发[1993]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四川、大连、长沙、厦门、珠海人寿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意识也不断增强,要求有更高程度的保险保障。为适应这一形势并大力发展人身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我公司人身保险险种结构,总公司制定了“团体定期保险条款”并已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1993]150号),总公司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起开办这项业务。现将团体定期保险条款及其实务手续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开办范围暂定为县级以上城市(不含县级)。
二、会计处理用团体人寿科目。
附加保险费按以下规定计提:
分期缴费按保险费的15%,趸缴按保险费的10%。其中代理手续费5%,宣传费1%,安全保健费1%。
三、统计处理暂用保统93A010表团体人寿险科目。
各地在开办团体定期保险业务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公司人身保险部。
附: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定期保险条款
一、投保条件
第一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条 投保人可为其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的在职职工(即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投保时,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必须在10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必须占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80%以上。
保险费通过投保团体统一缴纳。
二、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三年、五年、十年。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后的第一百八十一天起,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因遭受意外伤害一百八十天后死亡,则视同疾病死亡,按第五条第一款给付保险金全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