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莱芜中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岱银集团未能提供货运单据,属于单证不符,开证行只要拒绝接受不符点就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信用证虽然是依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但这只是对国内信用证开立条件、程序、结算等操作的描述,而不是对于产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晚于《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莱芜中行作为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2008)泰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岱银集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庭审后,莱芜中行提交上诉意见认为:根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
二、
七、
八、
三十一条的规定,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关系的制约,即使申请人同意付款,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情况下,开证行有权拒绝接受。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辩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的解释,本案是国内信用证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国际惯例开立,而是根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不能适用针对国际信用证而作的司法解释。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也确定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本案信用证条款载明是依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受益人接受了该信用证,信用证条款当然成为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岱银集团提供的单据只是缺少货运单据,在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根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岱银集团与王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长达三年业务来往中,均是王子公司自提货物,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均未提交运输单据,客观上也不存在运输单据,莱芜中行均予以付款,岱银集团接受有运输单据条款信用证是基于莱芜中行一贯的做法及信赖,因此,根据双方操作惯例,莱芜中行也应当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