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莱芜中行不符点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诉争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了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货运收据,而本案岱银集团未能提交货运收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开证行仅以单据为依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因此本案岱银集团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货运收据造成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决定拒绝接受。岱银集团主张的结算惯例并不能对抗开证行对本案诉争信用证单据的处理。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在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莱芜中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应予支付,对此,《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不同规定。《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则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焦点问题实为对本案纠纷处理依据的适用。对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系专门规制国内信用证结算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诉争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信用证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就意味着开证行在办理有关该信用证的开立、议付、付款事宜上即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否则脱离该办法将使诉争信用证缺乏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参照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制定,主要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相应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莱芜中行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不予采信;从地域关系分析,国内信用证的相关银行在业务受理、风险防范等方面较国际信用证有更大便捷,莱芜中行可以通过信用证合同对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有效控制,而受益人岱银集团选择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即意味着对开证行银行信誉和偿付能力的信赖,开证行基于诉争信用证应承担首要付款责任,其辩称王子公司没有到其处存款,其没有义务为开证申请人垫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参照《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进行处理,在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莱芜中行应即办理付款,其拒付理由不当,应当按照《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岱银集团按照起诉时逾期付款的期限所主张的15000元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参照《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251S07126信用证项下款项999999.78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15000元(截至2007年12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