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7号。
负责人:汪雷,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泰安中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岱银集团(乙方)与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王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06-04-1),合同标的为棉纱,金额100万元,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甲方负担。2007年6月14日,王子公司向莱芜中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并交纳开证保证金60万元,莱芜中行向王子公司开立KZ51S07126号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王子公司,受益人为岱银集团,开证金额为100万元,有效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通知行为泰安中行。运输方式汽运,合同号码2007-06-04-1,货物描述为棉纱计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可议付,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和货运收据。如果单证不符,付款时扣除450元,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
岱银集团向王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通知行泰安中行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并提示付款,岱银集团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没有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泰安中行审查单据后转交莱芜中行。2007年7月3日,莱芜中行向岱银集团发出不符点电,理由“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相关单据中的运输单据”。2007年7月5日,王子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求莱芜中行对号码KZ51S07126及号码:KZ5lS07120信用证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岱银集团派员赴莱芜中行交涉并转告王子公司的函。之后,莱芜中行同意并对KZ51S07120信用证进行了付款,对本案KZ51S07126信用证没有议付。
另查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了王子公司的破产申请。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