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20日 [2009]民四他字第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113号《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系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其中第
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根据该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即应当付款。具体到本案,开证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认为受益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KZ51S07126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然而开证申请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不符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也应当向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9年2月9日 [2008]鲁民四终字第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中行)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对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如何适用产生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