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9年3月18日 [2009]民四他字第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浙执他字第4号《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因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裁决,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提出抗辩不予执行而提起。你院经审查后倾向性意见认为,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既有损行政命令的权威,又有损社会公众的健康,从而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从你院请示报告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4]322号特急警示通报,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来宝公司及其他三家巴西供货商从巴西向我国出口大豆。但该特急警示通报明确指出,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本案中,特急警示通报发出前,案涉货物已经装船,系为启运在途货物。同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终止了该进口禁令,恢复来宝公司等供货商向中国出口的资格。来宝公司于同年7月取得了大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中粮公司也取得了大豆进口许可证。可见,该批货物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货物之列。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案涉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8年12月5日 [2007]浙执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核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一案中,对案件是否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发生分歧。因该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特向均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