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自本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受理以来,飞轮公司先后通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以及公司所属职工联名的方式,向市人大、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系争设备运行的污染情况及其对该公司造成的恶果,有关媒体(如《劳动报》)也有相应的报道。再者,飞轮公司还邀请有关学术机构就本案法律问题举行过专家论证会。
七、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系争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究竟是否应该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应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
《纽约公约》)第
5条第2款第(2)项中有关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的条件,来进行审查判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仅仅是仲裁裁决中有关仲裁支出费用的裁定内容,但是该仲裁支出费用的裁定恰恰是对于仲裁实体性争议及其最终胜负的反映。经过对于该仲裁裁决过程的初步审查,以及对于整个案件背景的详细了解,我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起源于买卖的特殊生产设备不能达到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从而对于被申请人厂区环境和职工身体造成严重污染和伤害,进而有损公共利益而被长期关闭和停止使用,由此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的实质落空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对此非常重要情节,仲裁院竟然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而仅仅是简单按照合同形式条款来判定卖方提供的设备没有构成违约,显然这一做法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仲裁精神,并且客观上造成不利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所有这些,又恰恰与
《纽约公约》第
5条第2款第(2)项中规定的条件相符,因此,对于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