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意味着系争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及使用,但由于该设备运行使用时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过我国卫生部制订的标准,飞轮公司将无法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亦无法向操作工人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其结果势必会危害操作工人的身心健康,损害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如果飞轮公司选择不使用系争设备,虽可以避免违反我国劳动安全的法律规定,但巨额货款已经支付,飞轮公司购买了设备却不能使用,其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符合《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六、需说明的情况
1.该仲裁裁决所裁定的飞轮公司应赔偿GRD公司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0735200元),在裁决书中既没有反映具体的项目,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仅仅是一笔带过;倒是裁定飞轮公司向仲裁员和仲裁院支付的近30万欧元的费用均有详细的项目;
2.在2000年至2002年问,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有朱莽原等5位一线职工,在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因发生铅中毒而住院;此后该设备被停止运行,并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因此,相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亦未对其进行处罚;
3.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是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唯一再生铅定点处理企业,为了解决企业再生铅的严重污染问题,当时经上海市计委、经委牵头立项,才确立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引进设备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