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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在一中院审理期间,飞轮公司委托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对其冶炼车间铅烟浓度进行检验,研究院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沪预研委劳(2007)检字第0127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为0.44mg/立方米、1.04mg/立方米、0.69mg/立方米,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为1.2mg/立方米、1.4mg/立方米、1.8mg/立方米。我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为0.03 mg/立方米,短时问接触容许浓度为0.09 mg/立方米。
  GRD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是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本次审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证据。
  一中院就检验报告内涉及的检测数据、国家标准、设备使用等情况向研究院书面咨询,研究院回复,其接受飞轮公司委托,到现场进行样品采集,并开展实验室检测,经三级审核,出具了上述检验报告。根据检测情况,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超标13.7倍、33.7倍及22倍,而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超标12.3倍、14.6倍及19倍。在现场采样时,设备能够运行,但在这种状况下,可能会对操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经查核,该研究院持有我国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是卫生部认可的甲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机构,业务范围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五、一中院的处理意见
  该仲裁结果意味着GRD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该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使用。现根据飞轮公司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均反映,系争设备在运行时会产生大量铅粉尘,且操作车间内铅尘的浓度严重超标。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11月1日制订实施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其中第三章第32条规定,铅尘属有毒物质,车间空气中铅尘的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后上述卫生标准于2002年6月1日被卫生部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2002》。其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4.1条对铅尘作了相同规定,即铅尘属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尘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根据前后三次检测结果,系争设备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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