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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999年6月17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3101/4920”号《检验证书》,对飞轮公司进口的上述设备规格和品质进行了检验。发现以下问题:1.规格:合同附件F10中,快速金属分析仪的型号为ARL3460型,实际到货的型号为ARL2460。2.品质:上述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其布袋的进口温度过高,无法保证说明书中所规定的温度必须低于130℃。为此,制造商委派的调试工程师采取了两项降温措施:……以上措施虽然达到了降温目的,但根据风管的特性,罩口的抽风量大大减少,导致车间内的铅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合同附件H.5规定不超过O.03毫克/立方米的要求,经测定车间内铅粉尘的平均浓度为0.655毫克/立方米。此外,由于新设风口进入的空气是未经干燥处理的潮湿空气,故将引起布袋受潮堵塞,致使布袋除尘器失效。
  为此,在上述设备的调试、使用过程中,飞轮公司与GRD公司就设备的效能发生争议。
  三、仲裁情况
  2003年1月31日,飞轮公司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GRD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仲裁院依据94YN150-MS7109AU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同年4月22日,GRD公司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25日,仲裁院作出决定,不能明确认定仲裁院不具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004年3月26日,仲裁院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于2005年3月11日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确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审理该争议。此后,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举证作出了一系列的指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作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行审前会议并发布审前指示后,仲裁庭于2006年6月26日至7月4日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为期9天的最终庭审,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最终裁决。
  最终庭审中,飞轮公司陈述的案情是:设备未交付,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因为:(1)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设备未能生产合同规定数量的铅(设计标准为每年生产16650吨);(3)GRD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仅无法达到16650吨的水平,且根本未生产出任何铅;(4)因下述主要原因,设备不符合更特定的工艺设计标准:熔炉温度不恰当、熔炉尺寸不足、通风管道的设计瑕疵导致熔炉排出过多废气导致袋滤室报警;加力燃烧室的设计不适合运行。
  GRD公司在仲裁中述称,合同的修订本很大程度上免除了GRD公司的设备义务,此外,这使得“合同设备的主要装置的良好及稳定运行”的义务有赖于双方现有的、相互依存的义务。每年生产25000吨是合同附件A中的意向说明,而不是一项性能或产品保证。此外,通过修订,使合同附件H中的性能保证以电池断路器及脱硫系统的有效运转为条件,在修订本中,上述两者均已从GRD公司的义务中删除。GRD公司进一步述称,设备在若干情形下,的确实际生产了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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