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7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3101/4920”号《检验证书》,对飞轮公司进口的上述设备规格和品质进行了检验。发现以下问题:1.规格:合同附件F10中,快速金属分析仪的型号为ARL3460型,实际到货的型号为ARL2460。2.品质:上述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其布袋的进口温度过高,无法保证说明书中所规定的温度必须低于130℃。为此,制造商委派的调试工程师采取了两项降温措施:……以上措施虽然达到了降温目的,但根据风管的特性,罩口的抽风量大大减少,导致车间内的铅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合同附件H.5规定不超过O.03毫克/立方米的要求,经测定车间内铅粉尘的平均浓度为0.655毫克/立方米。此外,由于新设风口进入的空气是未经干燥处理的潮湿空气,故将引起布袋受潮堵塞,致使布袋除尘器失效。
为此,在上述设备的调试、使用过程中,飞轮公司与GRD公司就设备的效能发生争议。
三、仲裁情况
2003年1月31日,飞轮公司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GRD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仲裁院依据94YN150-MS7109AU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同年4月22日,GRD公司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25日,仲裁院作出决定,不能明确认定仲裁院不具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004年3月26日,仲裁院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于2005年3月11日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确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审理该争议。此后,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举证作出了一系列的指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作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行审前会议并发布审前指示后,仲裁庭于2006年6月26日至7月4日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为期9天的最终庭审,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最终裁决。
最终庭审中,飞轮公司陈述的案情是:设备未交付,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因为:(1)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设备未能生产合同规定数量的铅(设计标准为每年生产16650吨);(3)GRD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仅无法达到16650吨的水平,且根本未生产出任何铅;(4)因下述主要原因,设备不符合更特定的工艺设计标准:熔炉温度不恰当、熔炉尺寸不足、通风管道的设计瑕疵导致熔炉排出过多废气导致袋滤室报警;加力燃烧室的设计不适合运行。
GRD公司在仲裁中述称,合同的修订本很大程度上免除了GRD公司的设备义务,此外,这使得“合同设备的主要装置的良好及稳定运行”的义务有赖于双方现有的、相互依存的义务。每年生产25000吨是合同附件A中的意向说明,而不是一项性能或产品保证。此外,通过修订,使合同附件H中的性能保证以电池断路器及脱硫系统的有效运转为条件,在修订本中,上述两者均已从GRD公司的义务中删除。GRD公司进一步述称,设备在若干情形下,的确实际生产了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