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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
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8年8月18日 [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C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一中院的请示意见,即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为此,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CRD Minproc有限公司(GRD Minproc Limited,以下简称GRD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佩斯圣乔治大道140号。
  被申请人: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老沪闵路809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7月24日,上海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沃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曼公司)作为卖方、飞轮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YN150-MS7109AU”的合同,约定沃曼公司同意提供、外贸公司同意购买用于电池回收设备的装置和材料,飞轮公司系该设备的最终用户,设备总价约677万澳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条款、交付条款、包装和标识、标准和检验、安装调试、违约、不可抗力、仲裁、合同效力等条款。其中第十一章“仲裁”约定:现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与现有合同相关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争议应提交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应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由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为终局性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合同附件约定了工艺设备和工厂的总体描述、设计、技术文件的划分、技术服务、性能保证等内容。
  1995年4月30日,GRD公司、外贸公司及飞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对94YN150-MS7109Au合同的修订》,同意将合同卖方沃曼公司变更为GRD公司。
  1997年7月至12月问,上述合同项下设备陆续通过外贸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至上海,由飞轮公司收货。1999年上半年,该设备由GRD公司在飞轮公司车间内进行了调试。
  其问,1999年6月4日,上海测试中心对飞轮公司的提炼车间铅粉尘进行浓度检测,并出具“(99)浦检字第990527号”《检验证书》。测试在提炼车间内取4个测点采样,测得的每立方米铅粉尘浓度分别为0.772毫克、0.232毫克、1.045毫克和0.572毫克,均超出行业标准(标准应≤0.05毫克/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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