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
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8年8月18日 [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C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一中院的请示意见,即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为此,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CRD Minproc有限公司(GRD Minproc Limited,以下简称GRD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佩斯圣乔治大道140号。
被申请人: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老沪闵路809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7月24日,上海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沃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曼公司)作为卖方、飞轮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YN150-MS7109AU”的合同,约定沃曼公司同意提供、外贸公司同意购买用于电池回收设备的装置和材料,飞轮公司系该设备的最终用户,设备总价约677万澳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条款、交付条款、包装和标识、标准和检验、安装调试、违约、不可抗力、仲裁、合同效力等条款。其中第十一章“仲裁”约定:现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与现有合同相关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争议应提交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应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由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为终局性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合同附件约定了工艺设备和工厂的总体描述、设计、技术文件的划分、技术服务、性能保证等内容。
1995年4月30日,GRD公司、外贸公司及飞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对94YN150-MS7109Au合同的修订》,同意将合同卖方沃曼公司变更为GRD公司。
1997年7月至12月问,上述合同项下设备陆续通过外贸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至上海,由飞轮公司收货。1999年上半年,该设备由GRD公司在飞轮公司车间内进行了调试。
其问,1999年6月4日,上海测试中心对飞轮公司的提炼车间铅粉尘进行浓度检测,并出具“(99)浦检字第990527号”《检验证书》。测试在提炼车间内取4个测点采样,测得的每立方米铅粉尘浓度分别为0.772毫克、0.232毫克、1.045毫克和0.572毫克,均超出行业标准(标准应≤0.05毫克/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