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13日 [2008]民四他字第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护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不予执行的抗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七条以及《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飞轮公司从境外购买的设备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非我国禁止进口的设备。该设备在安装、调试、运转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飞轮公司根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请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设备质量作出了评判,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的违反,因此,本案不存在
《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
《纽约公约》第
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