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权;第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违反了仲裁条款,不仅否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管辖异议的审查权,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第三,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独立审查,而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管辖,且济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审理;第四,仲裁裁决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决定权。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同样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宁公司诉合资公司的第一起财产租赁诉讼中,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却认定永宁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据永宁公司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决却认定对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前两起财产租赁诉讼,合资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异议,仲裁庭对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又进行独立审查,尽管最终未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认定,但仍然挑战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立案审理,在合资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赁诉讼所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四起诉讼中,人民法院已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判决,仲裁裁决却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有关诉讼费用,同样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再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有违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制度,当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法人有权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然而,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构成违约甚至违法,实际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权利。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必然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如下认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不是终局的,即使法院准许了保全申请,仲裁庭仍有权认定财产保全申请违法,而且仲裁庭有权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将受到根本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