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国法,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中外投资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仅能约束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主体,涉及合资公司的争议,应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在本次仲裁中,申请人以永宁公司在中国法院对合资公司诉讼违反合同和法律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永宁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已经中国法院审理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作出独立认定,并进行了裁决,裁决事项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一,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在仲裁裁决的第177节-214节,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二,仲裁庭审理了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在仲裁裁决的第218节-237节,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对合资公司提起财产租赁诉讼、是否有权申请对合资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应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等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第三,仲裁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已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裁决,并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垫付的诉讼费用。
(二)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另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依照我国法律,只有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对因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争议作出的裁决,才能依《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
本案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项:
第一,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永宁公司针对其与合资公司的诉讼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的争议,属于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种由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中国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案外人,对于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保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任何异议,均只能向管辖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并寻求救济,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认定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认定中国法院的财产保全导致了合资公司终止经营,并据此裁令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第二,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同样是一个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中国法院当然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为合资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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