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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1.该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
  依据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于合资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争议,与合资无关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等,系合资公司与股东永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三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及仲裁庭以永宁公司的财产保全违反合资合同为由进行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2.对财产保全的审理是否属于双方实际提交仲裁事项之外的事项及永宁公司是否对此获得申辩机会问题
  仲裁庭审理范围包括了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等事项,财产保全是否得当是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失败和停止运营的原因,对财产保全的审理属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永宁公司对财产保全是否合法等进行了申辩,其申辩权利得到了行使,仲裁程序并无不当。
  3.财产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问题
  仲裁申请人提起的虽然是合资纠纷,但仲裁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的原因系财产保全造成的。财产保全虽是永宁公司申请的,但相关措施的实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的评判权在我国司法机关,国际商会仲裁院无权裁决。故本案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诉讼是我国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永宁公司将财产租赁给合资公司使用,在无法得到租金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行使一项基本的法定权利。永宁公司提起的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得到了法院支持,说明其申请是合法的。但仲裁庭无视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永宁公司正当的诉讼行为作为违约事由进行裁决,等于否决了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仲裁裁决认定土地租赁诉讼应当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明显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书相冲突,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否定,严重挑战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济南中院拟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五、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法国巴黎为仲裁地点,裁决应视为在法国作出。中国和法国均为《纽约公约》当事国,应根据公约规定进行审查,依据《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一)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永宁公司签订的《济南一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合资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更重要的是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以中国法律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且永宁公司也明确主张应适用中国法律解释仲裁条款,当事人实际上共同选择了以中国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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