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在第四部分对争议问题的解决作了摘要重达,内容包括:被申请人在第一起诉讼中从中国法院获得了财产保金裁定,对这些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对共同申请人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实质的和不利的影响,它们直接并最终导致合资公司终止运营及关闭。由于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将它们向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1)永宁公司应负担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费用;(2)永宁公司应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诉讼费用9509.55美元,法律及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3)从永宁公司获悉本仲裁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裁决总金额8033690.94美元依据每年5%的利率计算利息;(4)申请人向永宁公司移交合资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5)驳回永宁公司的反请求;(6)驳回其他请求与反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
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2007年9月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被申请人永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当限于合营各方股东之间合资项下的争议,而不包括永宁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不顾永宁公司的反对,将永宁公司与合资企业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书,仲裁裁决对我国法院已经明确裁决的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作出了独立认定,并依据这种认定裁决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甚至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申请人在中国诉讼的诉讼费。(2)仲裁裁决关于永宁公司财产保全违法的认定不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更超出了当事人本次仲裁项下提交仲裁的事项,而且永宁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辩机会,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3)该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法权利,不可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四、济南中院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