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请人:MAG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请人: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111号。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合同第57条就“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第58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3年4月9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合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宁公司办理出租土地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资公司的反诉。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济南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合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因合资事宜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永宁公司以合资公司使用其财产未支付费用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上诉。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年9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5年3月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