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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

  瑞克公司抗辩称: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3.本案中DVD的制作与合同密切相关,合同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由合同引起的有关问题均属于仲裁范围。
  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其无权再予以审查。本案系涉外仲裁裁决,对奥克斯集团所提的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异议,也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本案中的DVD制作费,根据瑞克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主张以及仲裁庭对此作出的“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范围内”的认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DVD制作费产生的争议系一独立的合同纠纷,仲裁庭对此一并予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奥克斯集团对此所提理由成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多数意见认为仲裁机构对DVD制作费的裁决超过仲裁协议范围,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鉴于仲裁裁决书中对支付合同争议款项的裁决主文仅一条,即判令奥克斯集团合并支付907500欧元,并未对技术合同纠纷和DVD制作费纠纷的裁决进行分项表述,执行程序中无权对法律文书的一项主文予以分割认定,应当对该一项主文不予执行。基于对该项主文的不予执行,故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关于仲裁费部分也应不予执行。少数意见认为对7500欧元的DVD制作费不予执行,其余部分应当执行。
  五、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1.奥克斯集团在终止通知中已对其与奥克斯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据此可以认定奥克斯集团实际已受让系争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奥克斯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奥克斯集团提出的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因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能作实体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提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3.奥克斯集团与瑞克公司之间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无约定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仲裁庭亦认为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目的是便于奥克斯集团对外宣传,并非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必需,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费纠纷不属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争议。瑞克公司申请仲裁时认为双方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新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该新合同有仲裁条款,仲裁庭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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