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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
(2008年9月12日 [2008]民四他字第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审查适用中国法律;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该涉外仲裁裁决不做实体审查的意见,本院均同意。
  (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涉《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裁的7500欧元DVD制作费问题,从你院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看,该DVD的制作是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为使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而制作的视觉效果动画片,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但确是与履行《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由此产生的纠纷,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裁决。
  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DVD并接受7500欧元价格,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08年7月24日 [2008]浙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西班牙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公司)申请执行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集团)一案中,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执行根据[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拟裁定不予执行,并按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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