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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件证据的鉴定和审查问题,亦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说明意见的权利,明显偏颇。
  综上,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该仲裁裁决。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特别授权范畴,而该公司并未授予其代理律师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权限。刘会利律师出具《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超越其代理权限。鉴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并未表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既未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亦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我院处理意见
  (一)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向“香港中华药业集团”邮寄《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邮寄地址为香港中环毕打街20号会德丰大厦14楼。此次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名称以及地址均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当时名称及地址不一致(当时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317及319号德商业大厦17楼1703B室)。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否认受到上述送达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上述材料。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后收到三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是:(1)第一份:签署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侯希玲律师;(2)第二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3)第三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该份《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认可第三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此前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系由其出具,否认刘会利律师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获得了其正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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