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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五)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1.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就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是依据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于2007年1月11日形成标号为[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000355号《管辖权决定书》,其中记载有“第二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3日寄来的关于同意管辖及指定仲裁员的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并据此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贸仲委对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但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过类似函件,亦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具此类函件,当时更是对发生仲裁程序根本不知情,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此类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在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其他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六)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由于其他不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七)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八)仲裁程序的其他违法以及瑕疵: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上除错误标注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地址外,还错误标注四川蜀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上标注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集团”,且没有标注英文名称,显然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正式名称有巨大差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错误记载四川蜀乐公司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书》上仍然标注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集团”,且没有注明英文名称,再次错误标注仲裁当事人名称。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之时,没有依法证实审查仲裁当事人身份,没有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真实性,造成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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