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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8年11月18日 [2007]民四他字第4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湘高法民三请字第16号《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意向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仅对仲裁条款中“courltry of defenclant”的约定理解不一致,但无论如何理解,并不影响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
  二、“country”通常被译作“国家”,将“country of defendant”译成“被告所在地”不能准确界定该法律术语的特有法律含义。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属两个国家,将“country of defenclant”译成“被告所在国”更合理。
  三、中国国内有若干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后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本案所涉仲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拟同意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06]长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7年10月29日 [2007]湘高法民三请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MP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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