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A.WEBER S. 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 S. 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5月18日 [2009]民四他字第1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7号《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索菲浩勒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的是涉外案件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制造及许可协议》是在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协议第2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而协议第29条又同时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本院法释[2006]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
仲裁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之间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其次,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索菲浩勒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因此,该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将索菲浩勒公司作为其与伟博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因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同时指出,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部分理由不妥。本案是由于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导致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并非由于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应依照的实体法律”。对此,你院应注意纠正。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