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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第21条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广州海事法院将该案报我院审查。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国法律审查案涉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第21条中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将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交由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北京地区有三个仲裁机构,该《租船合同》第21条的约定不构成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即被申请人泛邦公司的代理人赖晨野律师于2007年7月30日代表泛邦公司给钢管公司发的《律师函》中也承认《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不明确。第三,赖晨野律师于2007年7月30日代表泛邦公司给钢管公司发的《律师函》中有关将本案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仅代表泛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函被发给钢管公司表明泛邦公司就仲裁机构的确定问题向钢管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该《律师函》中虽然要求钢管公司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否则即视为默示同意,但是该要求对钢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钢管公司没有对泛邦公司《律师函》中指定仲裁机构的要约作出承诺,在泛邦公司与钢管公司事先没有就“默示同意”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泛邦公司主张该《律师函》对钢管公司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在签订《租船合同》后并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达成过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我院同意广州海事法院拟裁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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