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
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09年1月14日 粤高法[2009]5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拟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遂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拟同意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并将有关情况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12楼A07室。
法定代表人:蒲广云,董事。
二、基本案件事实
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作为租船人,与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邦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泛邦公司委派船舶承运钢管公司的货物即钢管,从中国广州莲花山港至智利的科罗雷港,运价为每计费吨121美元;装卸港由承运人指定代理,并通知租船人,有关货物的税款、费用、码头费由租船人支付,有关船舶的税款、费用由承运人支付;承运人确保签发6月25日前装船的代理提单,以供租船人结汇;合同传真签订生效,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该合同第21条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
2007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泛邦公司的律师赖晨野向申请人钢管公司发出粤广律函字(2007)第36号律师函,记载: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鉴于《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不明确,现泛邦公司认为,应将本案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钢管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可在收到本律师函的3日内向泛邦公司或赖晨野律师来函或来电提出,否则,视为默示同意提交上述仲裁机构仲裁。钢管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作答复。
2008年5月8日,钢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钢管公司主张:《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地点:北京”,因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而导致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请求法院裁决确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泛邦公司答辩称:虽然《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泛邦公司已向钢管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合同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要求钢管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3日内答复,否则视为默示同意提交该机构仲裁。该律师函实际上是一个具体选择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钢管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一直不予答复,该行为已表明其默示同意将本案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钢管公司的无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