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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5月5日 [2009]民四他字第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9]59号《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租船合同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运港为中国,目的港为智利,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条款效力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三款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由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租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将涉案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3日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作答复。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据上述事实主张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已默示同意,双方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到了新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又因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到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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