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20日 [2009]民四他字第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7号《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在《经销协议》第11条k)项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根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转换。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执行裁决的判决可以由有权管辖的任何法院提出。”
本案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为比利时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经销协议》第11条i)款关于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是对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的约定,不包括程序法和冲突规范。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包括中国厦门,故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应当依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中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条款,但是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使用该标准仲裁条款。根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