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诉人同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两被申诉人答辩认为,1.在诉讼程序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②根据1999年本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基层法院只能受理争议金额不满500万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不满300万)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金额已经超出这个标的额的规定。2.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协议明确表达了各方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国际性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在深圳进行仲裁的意愿。基于这些要素,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即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合同仲裁条款是有效、明确的。3.2008年1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已就本案的股权转让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尊重仲裁机构的独立地位和合法权利,避免再受理此案。
三、我院审委会处理意见和请示内容
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本案的处理,我院审委会一致意见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属涉外经济纠纷,根据你院规定,法院管辖须逐级报请你院批准后方可受理。仲裁机构明知抗诉机关已对本案提出抗诉且本院已对案件进行再审,仍作出仲裁裁决明显不当,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是: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4年6月28日对其可受理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作了扩大解释,对其更名前后的名称和接近的名称(五种)作出了具体列明,但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并不在该范围内。不能因为深圳市只有两个仲裁机构,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更接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推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仲裁机构。
2.根据你院《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同时,你院《
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也明确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你院上述规定的报告制度,特向你院请示,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