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抗诉和答辩意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结果有误。主要理由是:
1.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依据不足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2004年6月28日《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更名为华南分会事宜致律师事务所函》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了在下列名称的机构仲裁的争议,华南分会均可受理:①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②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仲裁;③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④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⑤在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其可受理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作了扩大解释。即便如此,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也不在该范围之内。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并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可受理的仲裁机构的名称范围。(2)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无法确定是哪个仲裁机构。(3)当事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应得到充分保障。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存在争议时,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选择了某一个仲裁机构,从而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明显不妥。
2.原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原裁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依据不足,由此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原裁定程序违法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不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纠正,并作为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