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同年2月16日,四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追加财纳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决定先裁定解决管辖异议问题,四原告撤回对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问题,待管辖问题解决后再予处理。
2007年4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4151号《关于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管辖权的决定》:(1)四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2)华南分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3)两申请人提请的仲裁事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4)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在华南分会进行。
2007年4月2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因为四原告与两被告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该协议第7.4条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即是双方当事人指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个分会,一为上海分会,一为华南分会。其中,华南分会的名称原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于2004年6月28日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不存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这一仲裁机构。无论是从字面上、含义上、内容上还是指明对象上对比,均无法确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实际上表述的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不能因此认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由于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根本不存在,且双方并未对仲裁机构的选定重新达成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两被告提出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裁定驳回了两被告(被申诉人)的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