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8年11月18日 [2008]民四他字第3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琼民抗字第2号《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系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 ON因履行《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因INTERMOsT CORPORATION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本案当事人在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中约定:“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