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规定和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屡教不改”系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复
2005年7月21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劳教委)劳教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劳教委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律适用问题,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两种意见。现将本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村,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交通技校教师。住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崔付刘村。
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2003年10月3日上午,崔建村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任铁匠村其同学任学站家帮助搬家。期间,崔建村发现大立柜内被子下有人民币,10时许,崔建村趁任学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大立柜中的新版人民币3000元,藏于自家的储藏室内。孙佃仙发现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对原告崔建村进行传唤。原告崔建村对自己盗窃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03年10月9日原告崔建村被取保候审。侦查结束后,滨城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崔建村涉嫌盗窃罪将此案于2004年2月6日移送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崔建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04年4月14日对崔建村作出不起诉决定。2004年4月21日,滨城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盗窃罪报被告劳教委对原告崔建村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核,于2004年4月23日批准对崔建村劳动教养一年,并制作了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次日,委托滨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崔建村宣布了劳动教养决定,并宣布依法应享有的诉权、复议权等。2004年4月26日崔建村被解除取保候审。原告崔建村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