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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1年12月21日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致伤问题的调查报告,结论为周乾炳被刺伤一事系王克杨因琐事产生不满故意实施报复行为所致,看守所领导和当日值班民警刘霞、封成喜没有失职、渎职行为。
  2004年2月10日,周乾炳请求镇巴县公安局确认看守所在监管过程中违法失职并请求行政赔偿。2004年4月14日镇巴县公安局根据县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认为看守所不存在违法失职,周乾炳申请赔偿事由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故拒绝赔偿。
  2004年5月25日周乾炳向镇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巴县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周乾炳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2004年6月4日周乾炳向镇巴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2004年8月3日镇巴县公安局以其申请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周乾炳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周乾炳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司法赔偿,汉中市中级法院以违法侵权事项未经先行确认为由不予受理。
  2005年7月1日周乾炳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公安局在对其监管过程中违法失职并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45万余元。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周乾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周乾炳不服,以看守所是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应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
  三、汉中中院处理意见及理由
  汉中中院在讨论本案时,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在监管工作中是否履行了职责,是否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本案应否受理,公安局应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是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场所,执勤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监管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周乾炳被伤害的后果是由罪犯王克杨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应由加害人赔偿,看守所履行了相应职责,没有违法失职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看守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犯的人身安全,保证其合法权益,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逃脱、行凶等,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消除可供人犯自杀、逃脱、行凶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被告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疏于管理,致使二次伤害他人身体的在押犯王克杨再次伤害原告周乾炳的身体健康,被告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失职,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在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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