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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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