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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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