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应附证明文件的通知
(1992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事务所: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9月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登记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我局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已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时,只需附送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
商标法》第
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