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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 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
 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 劳培字〔1992〕10号)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出口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机械、电子、建筑、能源、交通、轻工、化工、饮食服务等各个行业的技术工人,都应到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
  二、凡已取得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当事人在申办工作经历公证书的同时,应按《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只从事过某种工作,并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的,应在其经历公证书中注明“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
  三、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和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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