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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帐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意义重大,迫在眉睫,必须搞好。工商(1990)165号文件提出了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原则意见,使解决“两本账”商标有章可循。考虑到“两本账”商标情况复杂,为了准确适用工商(1990)165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尽量减少对工贸双方经济利益的影响,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经大家讨论,对文件的有关原则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根据文件第一条的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至于1966年11月以后,他人又再次注册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商标所有权亦应归在先注册的一方所有。
  (二)文件第二条规定,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有效地使用在商品上,其证据可以是商品销售单、发货票、印刷商标凭证、商品广告、交易会或订货会的样品等。有关证据应是原件,有异议的证据,应经过公证。
  (三)文件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关于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应分别为:商标注册人同意转让注册商标,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准的,商标权归受让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另一方将商标到国外办理注册,而对方却在国内办理注册的,商标权仅归原注册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将出口商品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未经商标注册人(如商标使用人或商标注册人的上级单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的,商标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一并转让的,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一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双方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的认识,存在明显差距的,须认真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工贸企业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大局出发,将商标权归属多年来一直使用该商标,且经济效益显著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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