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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1990年4月3日 商标字[1990]第4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重工商函(1990)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印制单位印制未注册商标时,依照委托人的违法要求,在商标标识上加印“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商标标记,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实施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方便,这种行为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行为。你局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非法印制单位予以处理。
  附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工商函(1990)23号]文件

附:    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我市印制二厂未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和《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擅自为重庆卷烟厂印制了未注册的“三六”和精乙“川叶”卷烟商标,并根据烟厂的要求在卷烟商标标识上印上了“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商标标记。我局拟对该印制厂的这种行为定性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非法印制行为,并按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当否?请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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