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88年1月20日 劳人办〔1988〕4号)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元月五日来函收悉。关于所询执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也按《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问题。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适用于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二、关于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发不发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中的“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按照《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来的工资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是指原工资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工资等级。